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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0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深,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深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深与“江西”(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某火锅店门口,见被害人袁某的灰色力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述地点,于是由覃某深上前拍打一下该车,确定没有警报装置后,由“江西”上前用扳手撬开该车车锁并骑走。随后,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未及逃走的覃某深,并从其身上缴获一个警报解码器。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社、张某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覃某深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深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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