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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9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害人杨某杰委托正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广场为他人装修的被告人彭某为其装修商铺,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由杨某杰支付定金6000元,被告人彭某收到定金后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后被告人彭某将留给杨某杰的唯一手机号关机后逃匿。杨某杰多次尝试拨打被告人彭某的电话未果。直至同年9月底,被害人杨某杰的朋友以需要装修为由拨通了被告人彭某的电话,10月13日,被告人彭某应约与被害人杨某杰的朋友在宝安区某啤酒厂附近见面时被抓获,在彭某朋友李某莲住所缴获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0月7日存放的用于制作家私的一批木板。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杰的陈述,证人陈某、柳某龙、李某莲的证言,被害人收据,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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