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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9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良,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l
5时许,被告人刘某良伙同“湖北”(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室,撬开该房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禹某林放在厅内桌子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一台,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禹某林的陈述,证人陆某利、刘某承、贺某山的证言及辨认,到案情况说明,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良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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