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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2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军来到深圳市某学院教学楼旁的自行车停放点,用携带的六角扳手,将被害人李某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可变速山地车的U型车锁打开,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军将盗得的自行车卖给宝安区一无名自行车店,获赃款人民币70元。
2、2011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军来到深圳市某学院教学楼旁的自行车停放点,用携带的六角扳手,将被害人蔡某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自行车的U型车锁打开,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军将盗得的自行车卖给深圳市宝安区一无名自行车店,获赃款人民币70元。
3、2011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军来到深圳市某学院某宿舍楼自行车停放点,用携带的月牙型钥匙,将被害人彭某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健牌24寸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当其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深圳市某学院校卫队的吕某洙、卢某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塔、蔡某梅、李某豪的陈述,证人吕某洙、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军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军在实施第三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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