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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2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男,汉族。2007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文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景区,趁被害人黄某平不注意,将手伸入黄某平裤子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四代手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欢乐谷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平的陈述,证人李某勇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文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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