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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轩,男,汉族。
被告人陈某本,男,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轩、陈某本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轩、陈某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8时许,二被告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趁被害单位深圳市某公司员工不注意之机,将该公司放置于上述花园某栋旁空地的邮包盗走,被该公司员工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邮包22件。经鉴定,被盗22件邮包价值2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轩、陈某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魏某德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案件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轩、陈某本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轩、陈某本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轩、陈某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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