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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薛某远(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丽,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宇(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远诉被告周某宇、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某宇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张某丽,被告周某宇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18时,被告周某宇驾驶京某号轿车沿桂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荔园大厦掉头处路段,由于在掉头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3日出院。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行走在非机动车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6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某宇系京某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系京某号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周某宇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另连带赔偿原告20193.4元[(155655.6
-122000)×60%],155655.6元包括:医疗费1890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996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6.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2193.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后续门诊医疗费257.2元,并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周某宇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也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周某宇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周某宇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448.5元,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第四,被告周某宇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害,因此花费的修理费为6132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仅在其承担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赔偿义务。二、其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15000元。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其认为,首先应查清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与各方垫付部分,扣除其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后,再分责处理。另外,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均没有病历佐证,原告应当进行补证,而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出院医嘱记载的只是估算金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误工费。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时间均止于2012年8月,原告亦未提交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原告无法明确其实际的误工损失;3、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医嘱与病历中没有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记载,其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4、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其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明,其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其对此不予认可;5、营养费。本案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其主张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据案件事实酌定;7、诉讼费、鉴定费,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8、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明细,非医疗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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