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号(2)
被告周某宇提起反诉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对被告周某宇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周某宇损失2524.8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周某宇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周某宇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宇车辆损失的金额。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针对被告周某宇的反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8时,被告周某宇驾驶京某号轿车沿桂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荔园大厦掉头处路段,由于在掉头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概10000元左右。
2012年11月6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并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至8月2日、8月4日至9月3日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周某宇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相关提交护理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表示,护工是其直接在医院通过其他人介绍聘请,双方口头约定护理费标准,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居住证、社保清单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薛某成和小孩薛某昊,并提交了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薛某成出生于1951年某月某日,农业户口,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共计3人,薛某昊出生于2010年某月某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同时在某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兼职)和南方某报深圳办事处工作,平均月收入为487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劳务协议、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此次事故发生后,某餐饮(广东)有限公司没有再向其支付工资,而南方日报深圳办事处也仅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1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80元,并提交了一张电动车购买发票,两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价值。
被告周某宇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2448.5元,包括住院费、挂号费12298.5元、护理费15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期为2012年8月2日)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表示,上述款项均未包含在其起诉的金额中,被告垫付的为2012年8月3日的护理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15000元。
被告周某宇主张其车辆损失共计6132元,并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名称为京某号车辆的汽车修理发票,原告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票据金额偏高。
被告周某宇为京某号车辆的所有人。京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京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居住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周某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汽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某宇应承担60%的责任。京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周某宇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宇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周某宇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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