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号(3)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902.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相应日期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建议写明原告应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50)。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护理费发票中的护理日期与医院的出院医嘱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可得护理费4950元。
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清单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而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487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照同一时段深圳市最低工资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可得误工费6150元【1500÷30×(33+90)】。
8、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拐杖花费1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该辅助器具与原告伤情相关联,且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车辆购买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其车辆损失178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10、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1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3010元(36505.04×20×0.1),本院予以支持。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薛某成和小孩薛某昊,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76.3元(6725.55×19×0.1÷3+6725.55×17×0.1÷2),本院予以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诸多困难,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痛苦亦不证自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4、后续门诊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门诊医疗费257.2元,并提交了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38815.8元(医疗费1890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6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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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73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门诊医疗费257.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款应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8815.8元(138815.8-110000),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即11526.32元(28815.8×40%),此外,被告周某宇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外为原告垫付了12448.5元、15000元,原告亦应自行承担此两笔款项的40%,即10979.4元[(12448.5+15000)×40%],上述款项均应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抵扣之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310.08元(28815.8-11526.32-10979.4)。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6310.08元(110000+6310.08)。
关于被告周某宇的车辆损失。被告周某宇主张其车辆损失6132元,并提交了汽车修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452.8元(61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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