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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号(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某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6310.0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远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远6310.08元,被告周某宇对此部分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薛某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某宇车辆损失2452.8元;
五、驳回原告薛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周某宇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71.9元,由原告负担285.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28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黎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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