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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3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朱某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平,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忠诉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朱某平驾驶粤某号车辆途经科苑路某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并支出了医疗费用。
原告常年工作和生活在深圳,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在深圳。被告朱某平的违章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并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163.7元(医疗费191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误工费3150元);2、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等)。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的数额为准;2、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3、医院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住院;5、其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可;6、原告受伤轻微,医院没有出具需要休息的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
被告朱某平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实业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朱某平驾驶粤某号车辆行驶至科苑路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忠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蒋某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治疗。
被告某实业公司为粤某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平的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粤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平驾驶粤某号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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