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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3号(2)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可得医疗费1813.7元。
2、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
3、营养费。医院的医嘱未载明原告应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其相应损失,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交医院关于需要休息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2613.7元(医疗费1813.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蒋某支支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及另一伤者蒋某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共计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613.7元,另一伤者蒋某支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19447.07元,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为1295元[2613.7÷(219447.07+2613.7)×110000]。剩余款项1318.7元(2613.7-1295),未超出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某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613.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忠1295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忠1318.7元,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部分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元。
如果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黎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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