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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2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2号


原告蒋某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平,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支诉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朱某平驾驶粤某号车辆途经科苑路某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第三人朱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忠、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后转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8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6个月,禁止患肢负重;再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门诊随诊。2012年11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常年在深圳工作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在深圳。被告朱某平的违章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并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7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2740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1.64元);2、被告朱某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因伤于2013年1月7日前往医院复查,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后续检查费607.3元。
被告朱某平答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5468元,包括护理费1200元、生活费1000元、抢救费1268元、医疗费22000元,其中,护理费和生活费是给原告的,抢救费和医疗费是给医院的。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每天50元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数额应为4050元;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的基数应该按1500元/月计算;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4、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请求;6、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医院垫付了1万元;7、其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予以认可。
被告某实业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朱某平驾驶粤某号车辆行驶至科苑路某路口时,与第三人朱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忠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忠、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休息6个月,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5、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朱某平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5468元,包括护理费1200元、生活费1000元、抢救费1268元、医疗费22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据、护理费发票(日期为2012年8月4日)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抢救费和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该费用由医院直接收取,护理费由护工直接收取,上述款项并未包含在其起诉的金额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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