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2号(2)
2012年11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0元,并提交了其与深圳市欧阳一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5日,护理费发票显示护理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15日,金额共计1136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记录予以证明,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居住地址为南山区粤海街道某村某号101,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银行记录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没有收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连续收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费,《误工证明》系深圳市爱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写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15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以来,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深圳市爱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彭某林,并提交了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老人抚养证明》及户口簿,上述证据显示,彭某林出生于1945年5月10日,农业户口,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共计四人。
被告某实业公司为粤某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平的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粤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朱某平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忠、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平驾驶粤某号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某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50)。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0元,并提交了《协议》及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护理费发票中的护理日期与医院的出院医嘱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可得护理费1136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15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误工证明》,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亦无法看出每月有相应金额的收入,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81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可得误工费13050元【1500÷30×(81+180)】。
4、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81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建议写明原告应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记录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36505.0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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