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2号(3)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诸多困难,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痛苦亦不证自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8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老人抚养证明》及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彭凤林,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可得被扶养人生活费4371.61元(6725.55×13×0.2÷4)。
12、后续检查费。原告主张后续检查费607.3元,并提交了病历及发票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2204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13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1.61元+后续检查费607.3元),扣除被告朱某平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219447.07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及另一伤者朱某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共计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19447.07元,另一伤者朱某忠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613.7元,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为108705元[219447.07÷(219447.07+2613.7)×110000]。剩余款项110742.07元(219447.07-108705),未超出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某支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19447.0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支108705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支110742.07元,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部分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某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251元。
如果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黎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宝涵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