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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91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汽车自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四季花城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珠四路路段时,与邓某芳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逃逸,随后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当日4时05分提取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2】1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身份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证人邓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 瑜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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