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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90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强,曾用名覃某飞,男,土家族。
被告人李某晓,男,汉族。
被告人胡某新,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强、李某晓、胡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强、李某晓、胡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23时许,郑某强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新要求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胡某新遂联系被告人覃某强,介绍二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某街道办附近交易。双方见面后,胡某新将从郑某强处收取的500元人民币交给覃某强,覃某强随即从李某强(已另案处理)处用人民币400元购得两小包毒品返回交易现场,将其中一小包交给郑某强。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并从覃某强、郑某强身上分别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分别重0.23克和0.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强以需购买人民币800元的毒品为由,协助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某KTV大门附近抓获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晓,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二小包。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重1.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2】12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覃某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强、李某晓、胡某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郑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覃某强、李某晓、胡某新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强、李某晓、胡某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新介绍交易,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覃某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覃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胡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 瑜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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