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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83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家,男,汉族。
被告人郑某潭,男,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鸿,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
月13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9日被南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家、郑某潭犯盗窃罪,被告人赖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家、郑某潭、赖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 年11 月25
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家在深圳市南山区一甲海边新村某楼楼梯间发现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遂电话联系郑某潭让其去往该处。郑某潭到上述地点与邱某家汇合后,由邱某家打开楼梯间的防盗门,由郑某潭将车推走。得手后,两人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深圳市南山区关口二路修理单车的被告人赖某鸿,赖某鸿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当晚,被告人邱某家、郑某潭、赖某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4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家、郑某潭、赖某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购车发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人员身份信息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郑某潭、邱某家、赖某鸿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潭、邱某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赖某鸿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某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赖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国 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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