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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7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2011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廖某(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华侨城某商场门口附近,廖某某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田某一辆银色自行车的车锁,然后交由廖某将自行车骑走,事后卖与他人。该车无法估价

2、2011年9月17日9时40分,廖某某与廖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华侨城某商场的某门口,廖某某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沈某开一辆白色自行车车锁剪断,然后由廖某将自行车骑走,事后卖与他人。该车无法估价。
3、2011年9月26日13时许,廖某某携作案工具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华侨城某商场对面的空地上,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杨某一辆红色折叠自行车的车锁剪断,然后将车骑走,事后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40元。
4、2011年9月26日13时30分,廖某某携作案工具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地铁D出口,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程某一辆红色自行车的车锁剪断,然后将车推走,事后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30元。
2011年9月26日16时许,民警将廖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液压钳一把,并根据其交代缴回上述杨某、程某被盗自行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经过,抓获经过,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2)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传 写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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