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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35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松,男,汉族。
被告人李某富,男,瑶族。
被告人汪某伟,男,汉族。
被告人鲁某江,男,汉族。
被告人贾某伟,男,汉族。
上述五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松、李某富、汪某伟、鲁某江、贾某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松、李某富、汪某伟、鲁某江、贾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松、李某富、汪某伟三人于2011 年9 月4
日晚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某百货四楼某娱乐城喝酒,期间被告人柳某松在厕所门口非礼一名前来梦幻娱乐城消费的王某,梦幻娱乐城负责人王某遂带工作人员在前来投诉的王某指认下,找到被告人柳某松,并要求被告人柳某松在娱乐城办公室向王某道歉,被告人柳某松在无奈的情况下向王某道了歉。
被告人柳某松离开娱乐城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富,被告人李某富又纠集被告人汪某伟以及他们两间宿舍的保安员鲁某江、贾某伟、李永达等去报复该娱乐城。上述五名被告人伙同李永达来到娱乐城四楼用娱乐城的铁凳子将娱乐城大厅、包房的电视机、点歌机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经价格鉴定,梦幻娱乐城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617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松、李某富、汪某伟、鲁某江、贾某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川的陈述、证人飞某、龚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送货单、被砸物品损失清单、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视频光盘、被告人柳某松、李某富、汪某伟、鲁某江、贾某伟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松、李某富、汪某伟、鲁某江、贾某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毁坏财物的价值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4日止。)
二、李某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4日止。)
三、汪某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4日止。)
四、鲁某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4日止。)
五、贾某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国 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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