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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26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甲与杨乙在电话中约定购买冰毒的数量、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甲依约至深圳市南山区某百货门前路段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乙。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1年11月2日下午,杨乙再次致电被告人杨甲要求购买2克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甲依约至深圳市宝安区某餐厅门口与杨乙进行交易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疑似毒品5小包、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等工具、10月27日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700元等均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该5包疑似毒品共重2.7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2】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杨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 瑜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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