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15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才,男,汉族。
辩护人余某松,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文,男,汉族。
被告人张某龙,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才、宋某文、张某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才及其辩护人余某松、被告人宋某文、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3时许,三被告人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酒吧酗酒后出来,宋某才到路边找到蓝牌车司机黄某,黄因要打扫卫生拒绝载客,宋某才遂与黄发生口角,并借着酒意对黄实施殴打。黄的同乡华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宋某文、张某龙随即上前殴打华某。受害人曾某如从旁经过,亦被三被告人无故追打。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西丽派出所在2011年9月3日23时41分接1l0警情后,民警陈某龙带着巡防员罗某标,驾驶警车于两分钟内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陈某龙与罗某标制止了被告人宋某才等人的殴打行为,并欲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的调查。被告人宋某文、张某龙、宋某才三人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龙抱住陈某龙,不让陈某龙将被告人宋某才带上警车,被告人宋某才趁机朝旁边的凉茶店方向逃跑,陈某龙迅速追赶过去抓住宋某才,被告人宋某文见宋某才被抓获,上前抱住陈某龙并声称要弄死陈某龙,被告人宋某才用手将陈某龙的警衔扯下,并用脚踢陈某龙的腿部及腹部,随后被告人宋某才、宋某文准备乘坐一辆蓝牌车逃跑时,陈某龙上前继续制止,并将被告人宋某文从车上拉了下来,被告人宋某文用手将陈某龙的警服扯烂,并与被告人宋某才一起动手对陈某龙实施殴打,直至西丽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三被告人抓获。三名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导致陈某龙、曾某如头部挫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面部表皮擦伤,华某头部挫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龙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陈某龙向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才、宋某文、张某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龙、黄某、华某、曾某如、罗某标、郭某强、叶某祥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警陈某龙提交的事情经过,抓获经过,民警被扯坏的警服照片,赔偿申请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宋某才、宋某文、张某龙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才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某才是初犯,没有前科,悔罪表现好;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宋某才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才、宋某文、张某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妨害公务,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三人轻微伤,但被告人张某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轻,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才、宋某文、张某龙已与被害人陈某龙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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