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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6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1)第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时许,被害人姚某丰与其表哥张某华骑着电动车经过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某酒吧旁边的大碗菜餐馆门口时,遭遇正在此处的相互认识的被告人荣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后用钢管殴打姚某丰的头部,之后用现场附近的食品店的刀具砍伤姚的头部,致姚晕倒。经鉴定,姚某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丰的陈述,证人张某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荣某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荣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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