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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9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房,趁屋内无人,用力推开房门后,入室盗得被害人向某贤、邓某春一体机电脑一台、黑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11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网吧被抓获;被盗挎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被当场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电脑未能被缴回。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2】3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贤、邓某春的陈述;证人邓某琼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危害后果、量刑建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 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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