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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6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波,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1)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波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波在深圳市南山区人行天桥处见被害人邢某手中拿着一部LG牌手机,遂上前抢夺,被害人及时发现并缩手躲开,被告人郑某波未能得逞后立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2】3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郑某波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杏、唐某华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波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波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 瑜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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