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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4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
被告人陈某柏,男,汉族。因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O年2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某海,男,汉族。
被告人刘某亭,男,汉族。
辩护人谢某初,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新,男,汉族。
被告人朱某乐,男,汉族。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柏、何某海、刘某亭、黄某新、朱某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柏、何某海、被告人刘某亭及其辩护人谢某初、被告人黄某新、朱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何某海、刘某亭、黄某新、陈某柏、朱某乐等人纠集在一起,分别驾驶统一安装了GPS屏蔽器并配备了胡椒喷雾剂的富康牌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周某)、江淮瑞丰牌汽车(套牌粤S25176,登记车主为荆某清)、江铃全顺牌汽车(套牌粤A8U399,登记车主段某莲)、夏利牌汽车(登记车主陈某柏)、三九牌商务车(登记车主被告人周某)、丰田商务车、粤AXXXXX号丰田商务车(登记车主滕某远)的等车辆在香港“六合彩”每周三期的开奖后,从广州市白云区、黄浦区等多个地点运输非法出版的“白小姐”、“彩票至尊”、“香港持码王”等字样的六合彩类报纸至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一侧的麒麟健身球场自行搭建的工棚内,由周某指挥上述人员及按不同名称及各销售点所需的报纸种类进行分装,再分别驾驶各自的车辆送往深圳市市内多个“六合彩”报纸销售点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朱某乐、黄某新负责在工棚内分类和装卸报纸。
2011年7月1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一侧的麒麟健身球场的工棚内,当场将分发非法出版物的上述被告人抓获,其他多名男子(另案处理)乘乱逃脱,并现场缴获标有“白小姐”、“彩票至尊”、“香港特码王”等字样的备类报刊一批(经清点共计101488份),并现场缴获上述七辆作案用汽车及GPS信号屏蔽器等。
经鉴定,粤B761V9号的三九商务车车架号码无改动,发动机号码改动过,原发动机号码未显出;粤ALD222灰色丰田旅行车发动机号码改动过,原发动机号码未显出,车架号码无改动过;套粤B761V9号牌黄色丰田旅行车车架号码改动过,原车架号码未显出,发动机号码无改动过;扣押黄色夏利小轿车、黄色富康小轿车、灰色瑞丰旅行车、灰色福特旅行车等四辆汽车发动机及车架号码均无改动过。经鉴定,缴获的101488份报纸中有99332份报纸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柏、刘某亭、何某海、黄某新、朱某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对南山区北环麒麟健身球场工作过程的拍摄图片、分发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陈某柏的前科材料、破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关于缴获汽车的核实情况说明、粤A8U339号车与粤BJ5473号车往返广深的监测记录及截图补充侦查卷、关于周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的侦查说明、涉案汽车及出版物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犯罪过程的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周某、陈某柏、何某海、刘某亭、黄某新、朱某乐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周某、何某海、刘某亭、陈某柏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附加刑,建议对黄某新、朱某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附加刑。
被告人刘某亭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现场缴获的99332份非法出版物应该认定为未遂。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柏、何某海、刘某亭、黄某新、朱某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出版的报纸99332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柏、何某海、刘某亭、黄某新、朱某乐,系受雇于人并收取报酬,其中被告人黄某新、朱某乐负责分类和装卸报纸,参与程度较低,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予以适当量刑。对被告人刘某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分发、运送非法出版物已属“经营”行为,不应以非法出版物是否流入社会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陈某柏、何某海、刘某亭、黄某新、朱某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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