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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5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堂,男,汉族,1996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3月12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
被告人苏某宁,男,汉族,2005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1)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堂、苏某宁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堂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堂、苏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堂、苏某宁至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某超市,苏某堂以购买多瓶饮料需要被害人吴某城的帮助为由,骗使其离开存放电话费充值卡的柜台,苏某宁趁机从柜台盗走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充值卡,苏某堂亦趁机盗得价值800元的充值卡。2011年5月9日,二被告人被抓获,上述充值卡未能被缴获。
2011年5月初,被告人苏某堂与顾某庆、潘某林、林某明(此三人已被判决)、“地主婆”(此人被另案处理)商议每人出资20000元,将米某(此人已被判决)提供的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上村某房住所作为场所,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5月7日和5月8日,上述人员在该地点聚众赌博,并分别抽水赢利人民币20000元和14000元。5月9日,“地主婆”退出后,苏某堂等人将赌博场所转移至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某楼继续赌博。次日,顾某庆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博工具、赌资人民币40000余元、抽水渔利款人民币8500元、记账本等亦被当场缴获,被告人苏某堂未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1】176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堂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宁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堂、苏某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城的陈述;证人顾某庆、潘某林、林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目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缴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录像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堂、苏某宁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堂、苏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堂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 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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