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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98号
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王慧”的假身份入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任物料员。2008年2月28日,其从仓库管理员杨正清处领取了存储芯片600片后锁在车间储物柜内,用于次日发放给工人使用。次日7时30分,被告人至车间,用其保管的钥匙打开储物柜,将上述存储芯片藏于衣服内带出公司,随后逃离。经鉴定,上述芯片价值人民币33500元。
2011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代表王某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化某强、兰某志、杨某清、郑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拨单、送货单、收据,王慧的简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入职人员登记表、工资发放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 瑜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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