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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伟,男,壮族。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锋,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1〕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3时许,黄某(已另案处理)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石岭工业区找其同事袁某杰聊天,被告人林某伟因担心同乡黄某与被害人袁某杰发生冲突而吃亏,遂随后进入袁某杰房间,并在言语上激怒被害人而引发双方争执。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胸部,黄某则掏出事先携带好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背部。事后,二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杰开放性损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伟在其工作单位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文、谢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伟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1】17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伟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某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2、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没有前科,属初犯;4、被告人年纪轻,法律意识淡薄。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案人黄某是直接致害人,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被告人林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综合考虑其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瑜
人民陪审员 陈焕嫦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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