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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12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等××。

  诉讼代表人王甲。

  诉讼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安吉县,住所地安吉××××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余××。

  委托代理人邹××。

  原告李华等××诉被告安吉县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杨××,被告安吉县的委托代理人余××、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某某县****局提出投诉,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但截止申请复议之日,安某某****局并未作出答复,遂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反映的建房问题不构成违法用地,不存在行政查处问题,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函;3.授权委托书;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

  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6.行政答复书;7.原告投诉书;8.****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9.****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安某某****局撤销立案呈批表。

  证明安某某****局接到原告投诉,立案调查及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用地而销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1.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12.农用地转用方案;13.补充耕地方案;14.关于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规划选址意见;15.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表;1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17.浙土字A[2011]-058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18.浙政复(2012)9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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