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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12号(3)

  被告辩称,一、安某某****局经查认定原告反映的建房不构成违法、不存在查处违法用地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某某****局收到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根据递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涉案用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和建设留用地。2011年9月30日,递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递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总面积1.304公顷(其中***某某为14.05亩),由递铺镇人民政府统一有偿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某某规划局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认为该用地符合城镇规划。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其中含涉案用地递铺镇2011-103地块1.304公顷,拟用于安排住宅用地。故原告反映的建房问题不存在查处违法用地的问题,安某某****局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立案,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安某某****局认定原告反映的建房不构成违法用地,不存在查处违法用地的问题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被告认为安某某****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投诉人,存在瑕疵,因未对实体权益产生影响,遂以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责令其60天内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8,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安某某****局在复议答辩期间并未提供询问笔录,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安某某****局应当提交对安吉县所作的询问笔录,而不应是对**社区居委会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某某****局向**社区居委会主任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安某某****局并未作相关的审议笔录,其撤销立案呈批表并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进行审议是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之前的程序性要求,但审议程序本身并不影响撤销立案呈批表作为证据的效力。故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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