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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12号(4)

  三、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12、13、15、16,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于程序上的证据,并无异议。对于证据14,原告认为可能是临时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证据14系临时制作,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7,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内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安某某****局认定不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是否清楚,因该证据涉及土地性质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8,原告认为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仅证明农转用是合法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浙政复(2012)97号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故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补偿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五、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六、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安某某递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表上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并与递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1.304公顷的递铺镇2011-103地块由递铺镇人民政府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某某规划局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认为递铺镇2011-103地块符合城镇规划,规划用途为居住。2011年12月1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递铺镇2011-103地块农转用。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其中递铺镇2011-103地块拟用于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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