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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12号(5)
  原告对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2年4月20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2)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的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某某****局提出投诉,要求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安某某****局收到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不存在查处的问题,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撤销立案处理,但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安某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确认原告反映的建房问题不构成违法用地,不存在行政查处问题,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安某某****局作为安某某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某某****局提出投诉,要求查处违法用地问题。安某某****局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认为原告投诉的问题并不存在侵权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存在查处的问题,于2012年12月3日撤销立案。由此,安某某****局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依法履行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2013年2月7日,原告以安某某****局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理,确认了安某某****局认定的事实,认为不存在行政查处事实。据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反映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递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1.304公顷的递铺镇2011-103地块由递铺镇人民政府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某某规划局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认为递铺镇2011-103地块符合城镇规划,规划用途为居住。2011年12月1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递铺镇2011-103地块农转用。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某某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其中递铺镇2011-103地块拟用于住宅用地。由此,涉案土地已依法办理了农转用等相关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土地违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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