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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12号(6)

  关于安某某****局是否需要对投诉处理作出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举报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虽然上述条款只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没有规定需将撤销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对立案受理后,作出撤销立案处理的,亦应当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安某某****局接到原告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不存在查处问题,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却未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或者做好善好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通过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方式要求安某某****局纠正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安吉县作出的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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