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11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属政府内部手续,现不予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进行了送达。7.湖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8.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由此,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内容直接关系到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被告以书面通知属内部手续为由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属政府内部手续,不予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应当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通知本身。因此,该通知是行政机关内部之间来往的事务性文书,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不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告知书理由错误,不属于内部文件,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内容为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是否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