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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10号(2)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某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该决定第八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012年5月19日,该征收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送达给原告,长兴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又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因《长兴县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已由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9日进行了送达,且《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某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第八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已经送达原告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公证送达方式违法、送达地址错误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告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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