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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9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9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委托合同属内部手续,且对申请人实际利益不构成影响,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进行了送达。7.湖政复决字(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8.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营利问题要结果公开,接受专业部门和社会的监督。被告以委托合同属内部手续,对申请人实际利益不构成影响为由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告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委托合同属内部手续,对原告实际利益不构成影响,不予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一个内部行为,只约束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委托合同属内部手续,对原告实际利益不构成影响,不予公开。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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