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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9号(2)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属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委托合同属内部手续,对原告实际利益不构成影响,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告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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