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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8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内部文件,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进行了送达。7.湖政复决字(201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8.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可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征收工作的必要工作环节,被告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于政府内部文件为由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内部文件,不予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为了及早发现征收项目中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预防和减少征收矛盾纠纷,为征收决策提供参考。因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征收行为的一个程序要求,是一个内部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于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内部文件,不予公开。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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