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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8号(2)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内部文件,不予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为了及早发现征收项目中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预防和减少征收矛盾纠纷,为征收决策提供参考。因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征收行为的一个程序要求,是一个内部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于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内部文件,不予公开。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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