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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8号(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据此,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征收决定作出前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对房屋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控性作出评价,对征收补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矛盾纠纷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为征收决定的作出提供参考。因此,从性质上而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非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内部文件,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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