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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7号(2)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出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资金存款证明。但该资金证明并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故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资金存款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形式提供。故被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完整是本案的审查重点,证据5本身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被告送达告知材料形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并不涉及证据效力,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复印件形式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编号为03330647227201205030001关于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截至2012年5月3日15:00:04时账户存款余额为柒仟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贰角柒分的资金存款证明。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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