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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7号(2)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复印件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编号为03330647227201205030001关于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截至2012年5月3日15:00:04时账户存款余额为柒仟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贰角柒分的资金存款证明,符合原告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并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款、专款专用的辩论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上述法律法规条款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的过程中,还应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应予以指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公开政府信息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及存款余额,符合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质性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某;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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