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7号(4)
综上,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及存款余额,符合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质性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某;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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