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6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6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房屋评估报告为中介机构所产生,且已依法送达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进行了送达。7.(2012)浙长证字第330-24号公证书,证明《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已经进行了公证送达。8.(2012)湖房估(湖)字(152)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技术报告》,证明粘附在公证书中的评估报告已经进行了送达。9.湖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答复行为的事实。10.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和转交,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所作答复称已依法送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房屋评估报告告知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结果。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信息公开行为错误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4.湖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5.长兴**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韩某某并非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依法延长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房屋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被告在征收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过程中,由房屋征收部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6月13日,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作出(2012)湖房估(湖)字第(152)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技术报告》。2012年6月16日,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长兴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法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答复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答复内容错误,本院认为,答复内容是否正确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作为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公证书内容存在多处错误,本院认为,公证书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内容,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认为其与公证书中粘附的并非同一份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房地产征收估价技术报告》并非(2012)浙长证字第330-24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9内容一致,本院已作出认定,故不再重复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与长兴**驾驶员培训中心传达室在一起,将《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送达韩某某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送达地址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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