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6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房屋评估报告为中介机构所产生,且已依法送达申请人。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被告在征收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6月13日,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作出(2012)湖房估(湖)字第(152)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同年6月16日,房屋征收部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将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了送达,并由长兴县公证处对送达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又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因《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已由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16日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原告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公某送达方式违法、送达地址错误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房屋评估报告告知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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