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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的公布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供了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6.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证据5、6证明告知原告房屋调查登记的情况。7.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经进行了送达。8.湖政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9.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但房屋征收部门既没有公布测绘部门到现场测绘的数据,也没有到实地进行查勘,更没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阅览文件,只出具了制作于2012年5月19日的房屋面积调查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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