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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材料。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了涉及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符合原告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述法律法规条款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的过程中,还应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应予以指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公开政府信息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符合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质性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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