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2)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2.拆迁指挥部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房屋面积证明。3.经原告自己计算的房屋面积。证据2、3证明原告房屋既有有证房,又有无证房。4.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进行现场查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情况,经延长答复期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形式提供。被告将涉及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出具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应公开调查过程,包括影像资料及现场记录等,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对原告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等均进行了登记,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性,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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