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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3)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了涉及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符合原告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述法律法规条款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的过程中,还应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应予以指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公开政府信息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符合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质性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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