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4)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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