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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6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楼。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县********局,住所地长××县××城镇行政大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吴×。

  上诉人浙江××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县********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湖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长××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已与案外人陈伟达成补偿协议,与本案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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